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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9.2.29.台財稅第三一七五○號函核備案。 高雄市政府69.3.15.高市府財二字第五○四八號函發布實施。 高雄市政府73.8.14.高市府財二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公布修正第14條條文。 高雄市政府87.12.15.高市府財二字第四一二二三號函公布刪除第13條條文。 高雄市政府89.11.27.高市府財二字第四一七一九號函公布修正法規名稱暨修正第1.2.15.條條文。 高雄市政府91.2.7.高市府財二字第○三九一○號令公布修正第3.4.5.6.7.9.10 .12條條文。◎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但新建房屋未經所有權移轉,應以營建申請人為房屋實際所有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以辦妥權利變更登記之受託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第四條→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六條→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五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七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房屋變更使用,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九條→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十條→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指當次移轉之房屋所有權人或出典人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三條→(刪除)。
第十四條→本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本府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十五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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